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旺京,男。
被告人袁成龙,男。
被告人张超,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人民陪审员凌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相互纠集,先后窜至荷塘区曹家塘村、星星村等地,先后多次盗得各类通讯电缆线共计403米(总价值为21339.3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155.56元)。被告人余旺京参与盗窃作案五次,涉案金额21339.3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金额8155.56元;被告人袁成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17309.7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金额8155.56元;被告人张超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13493.4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金额8155.56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成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旺京、张超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旺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超。另外被告人张超主动退赔株洲电信公司41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盗窃未遂一次。被告人余旺京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袁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相互纠集,先后窜至荷塘区曹家塘村、星星村等地,先后多次盗得各类通讯电缆线共计403米(总价值为21339.3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155.56元)。被告人余旺京参与盗窃五次,价值21339.3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金额8155.56元;被告人袁成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价值17309.7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155.56元;被告人张超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13493.4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8155.5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余旺京、袁成龙和张超三人窜至荷塘区星星村盗窃HYA100—0.5通讯电缆线46米,经鉴定价值为1308.24元。后作铜线卖给废品店,得赃款500余元,后三人平分。
2、2010年10月9日2时许,余旺京据伙同袁成龙窜至荷塘区曹家村,盗窃HYA100—0.5通讯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为1422元。后作铜线卖给废品店得赃款500余元,两人平分。
3、2010年11月1日2时许,余旺京伙同袁成龙窜至荷塘区天台村,盗窃HYA100—0.5通讯电缆线115米,经鉴定价值为6423.9元。后作铜线卖给废品店得赃款2000余元,两人平分。
4、2010年12月5日,余旺京伙同张超窜至荷塘区龙洲村,盗窃HYA100—0.5通讯电缆线46米,经鉴定价值为4029.6元。后作铜线卖给废品店得赃款800余元,两人平分。
5、2010年12月6日,张超与余旺京商量盗窃电缆,余旺京表示同意,次日张超不去,余旺京遂纠集袁成龙窜至星星村金盘山岭,由余旺京爬上电线杆隔断电缆,袁成龙在下面拉扯的方式,盗窃约146米HYA100—0.5通讯电缆线,在路边打包准备拖走电缆时,被赶到的电信公司保卫人员抓获。经鉴定价值为8155.56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成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旺京、张超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旺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超。另外被告人张超主动退赔株洲电信公司损失5100元;被告人袁成龙主动退赔电信公司损失7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单位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曹家塘村、星星村等地的通讯电缆线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先后多次被盗,总价值为2万余元。
2、被告人袁成龙、余旺京、张超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苏海军、黄水兵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12月17日凌晨,其巡逻至星星村金盘山组路段时,发现有人偷电缆线,当场抓获一偷电缆线的人并移交到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宾军英、宾双武、秦文辉的证言,证明了其经营的废品店收购过余旺京、袁成龙等人送来经过火烧后的铜线的事实。
5、株荷价认字(2010)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对案发地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了收购赃物的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辩认的事实。
8、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当场收缴的通讯电缆线,已发还给失主单位以及作案工具收缴的事实。
9、收条,证明了被告人袁成龙已退赃款7900元,被告人张超已退赃款5100元的事实。
10、荷公(字)决字(2010)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株荷公行撤(2010)3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余旺京因盗窃通讯电缆线于2010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12月27日被撤销的事实。
11、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余旺京的经过。被告人余旺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袁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12、身份证明,证明了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张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旺京、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旺京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成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余旺京、袁成龙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2010年12月16日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张超自己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张超在案发前提出过犯意,但同案犯约其去实施盗窃时,被告人张超明确表示不参与,也未实施参与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系盗窃未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超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余旺京于2010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11日,经查系同一事实,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余旺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旺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虎钳一把、脚踏板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