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赢,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赢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3月19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郭赢窜至430厂星联公司热处理车间,将车间内待热处理的8个勾尾销和4个偏心轮偷出车间,藏匿在车间外面的草丛中。2011年3月2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郭赢骑摩托车进入430厂内,将藏匿的8个勾尾销和4个偏心轮放在摩托车的踏板处,用雨衣遮盖,将上述物品盗出430厂,随后骑车到荷塘区星星村附近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巡防队员见郭赢形迹可疑便把郭赢带到宋家桥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人郭赢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20元。
案发后,宋家桥派出所将被盗物品发还给430厂星联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郭赢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至3月24日被羁押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赢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