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军,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军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帅军先后在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盗窃既遂四次,盗窃未遂一次,共盗得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盗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帅军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帅军盗窃未遂一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帅军先后在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盗窃四次,其中未遂一次,共盗得
1、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帅军爬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硬质合金厂内,爬窗进入模具厂厂房,盗窃了
2、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帅军爬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硬质合金厂内,爬窗进入模具厂厂房,盗窃了114公斤合金拉线模,分两次将赃物偷运出厂,并卖给张强,张强在明知收购合金是赃物情况下,以1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3、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帅军爬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硬质合金厂内,爬窗进入钻头合金厂厂房,盗窃了8公斤粒状合金,并卖给张强,张强在明知收购合金是赃物情况下,以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4、
5、
案发后,被告人帅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强,追回了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了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被盗的事实。
2、证人何志伟、李志军的证言,两人是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了其公司被盗合金材料的事实。
3、证人王纪民、田新建的证言,两人是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卫专干,证明了其公司被盗合金材料的事实。
4、证人舒艳兵的证言,证明了
5、证人朱明星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2月期间,张强曾将一袋合金粉末交给其,要其帮忙压成圆柱或板的事实。
6、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荷价认字[2011]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经鉴定,被盗的合金材料共计价值为46005.46元。
7、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帅军、张强相互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帅军就是卖合金材料的男子,张强就是收购赃物的男子。
8、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帅军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了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被盗的合金材料已全部退回的事实。
10、被告人帅军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先后窜至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采用爬墙、爬窗等手段,盗窃既遂四次,盗窃未遂一次,共盗得242公斤各类合金产品,以26600元的低价销赃给张强的犯罪事实。
11、同案人张强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先后四次在被告人帅军处,以26600元的低价收购了242公斤各类合金产品的犯罪事实。
12、立功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帅军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张强的事实。
13、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帅军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帅军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军在2010年12月11日凌晨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帅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帅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军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帅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审 判 员 余 世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