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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磊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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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19 11:30:2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磊,男

辩护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6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赵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127日至2011227日期间,被告人肖磊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湘冷库、芦淞区富豪街等地先后贩卖毒品三次,其中未遂一次,累计贩卖冰毒约4.5克,贩卖麻古约1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磊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再犯。被告人肖磊贩卖毒品未遂一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犯罪的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肖磊只有贩卖毒品二次,2011127日那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应认定为吸食,请求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127日,被告人肖磊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湘冷库边一茶馆内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200元贩卖给同桌玩牌的吸毒人员周庆林等人,并共同吸食。

2011226日下午,吸毒人员韦玮到株洲市芦淞区富豪街一服装店中找被告人肖磊,想先赊账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吸食,并相约在株洲市芦淞区书城见面交易。两人在书城见面后,被告人肖磊将0.3克冰毒贩卖给韦玮吸食。

201122722时许,被告人肖磊在株洲市荷塘区红卫桥头的上岛咖啡门前准备贩卖毒品给尹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4克,麻古9粒(净重0.9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磊贩卖毒品三次,其中未遂一次,累计贩卖冰毒约4.5克,贩卖麻古约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磊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肖磊在2011127日至227日期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未遂的事实。

2、吸毒人员周庆林的陈述,证明了2011127日,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肖磊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肖磊在一“龙哥”手中以200元价格购得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将此毒品贩卖给周庆林,并与其一起吸食的事实。

3、吸毒人员韦玮的陈述,证明了2011226日下午,其在被告人肖磊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得0.3克冰毒供其吸食的事实。

4、吸毒人员尹昌的陈述,证明了201122722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肖磊要求购买毒品,准备在株洲市荷塘区红卫桥头的上岛咖啡门前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称重记录,证明了在被告人肖磊身上搜出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经称重为4克冰毒和0.9克麻古的事实。

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肖磊对收缴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6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肖磊身上搜出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等成分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对被告人肖磊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9、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石公(警)决字(2011)第6264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94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8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磊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磊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辩称,2011127日,在荷塘区华湘冷库边一茶馆内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200元贩卖给同桌玩牌的吸毒人员周庆林等人,是共同吸食,而不是贩卖。经查,有被告人肖磊的供述、吸毒人员的陈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肖磊在一男子手中购得毒品后,再贩卖给周庆林,并与其共同吸食,其辩称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肖磊于2011227日在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9日起至20139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