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彬,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彬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单彬伙同宾志刚(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先后盗窃摩托车三台,共计价值45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单彬伙同宾志刚窜至株洲市职业病防治所门口,盗得失主周平停放在此的湘BG7350豪爵125-A男式摩托车,事后由宾志刚销赃,被告人单彬分得赃款90元。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900元。
2、
3、
案发后,被告人单彬坦白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单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彬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单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一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