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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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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9 11:26:5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

辩护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5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肖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贩卖毒品

2010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俊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加油站附近的“川岛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文庆喜约0.5克冰毒、两粒麻古。

2、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2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俊通过手机与一个叫“陈星”(在逃)的联系,在株洲市芦淞区木材市场附近从“陈星”手中购得15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麻古),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俊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租驾的小车内收缴麻古253粒(8.794克)、冰毒9.456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俊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俊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加油站附近的“川岛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在一男子(不知名,在逃)手中购得0.5克冰毒、2粒麻古,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文庆喜,并与其一起吸食。20112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俊通过手机与一个叫“陈星”(在逃)的毒贩联系,在株洲市芦淞区木材市场附近从“陈星”手中购得15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麻古),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俊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租驾的小车内收缴麻古253粒(8.794克)、冰毒9.4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李俊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吸毒人员文庆喜的陈述,证明了201012月的一天下午,要求被告人李俊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后与其一起吸食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刑)决字(2011)第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文庆喜已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4、刑事照片,证明了收缴的毒品概况。

5、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了收缴的毒品经称重,白色晶状物为9.456克,红色圆状片剂为8.794克。

6、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5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收缴的白色晶状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7、辨认笔录,证明了吸毒人员文庆喜对被告人李俊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22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天元区天伦酒店对面将被告人李俊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李俊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俊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以贩养吸,其收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201122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俊时从其租驾的小车内搜出的毒品,系非法持有。经查,有被告人李俊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俊第一次贩毒后在较短时间内又以贩毒为目的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系连续的贩毒行为,被抓获时收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故其指控被告人李俊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应综合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俊于2011222日购买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贩卖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俊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被告人李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223日起至20152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平

    员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