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建光,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光犯赌博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至
被告人沈建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投注金额只有2400余元,其获利240余元,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至
案发后,被告人沈建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沈建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帅金立采用“六合彩”的赌博方式,招引余铁奎、刘春香、张深海等人用电话、现金等形式进行投注赌博活动的事实。
3、证人帅金立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沈建光以投注额5%作为返点报酬的条件,要求其协助他经营“六合彩”活动,之后其招引了刘春香等人用电话、现金等形式进行投注赌博活动的事实。
4、证人余铁奎、刘春香、张深海、刘菊香的陈述,分别证明了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用电话或现金的形式在沈建光、帅金立处投注购买了“六合彩”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沈建光以及帅金立、余铁奎、刘春香、张深海的相互辨认,被告人沈建光和帅金立就是销售“六合彩”的人、余铁奎、刘春香、张深海就是购买“六合彩”的人的事实。
7、抓获材料,证明了公安机关于
8、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沈建光的前科情况。
9、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沈建光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光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招引他人投注,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光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建光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沈建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沈建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沈建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建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