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桃香,女。
被告人贺日新,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桃香、贺日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桃香、贺日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郭亮和其姐夫欧阳波在经过荷塘区郭家祠堂散户一不锈钢门面时,其姐夫欧阳波见门面内有一台两轮摩托车与其丢失的两轮摩托车型号、特征一致。欧阳波要郭亮在门面处守着,自己回家拿发票。大约过了5分钟时间,被告人胡桃香要关门面卷闸门,郭亮上前对其说明门面内两轮摩托车是其姐夫欧阳波丢失的两轮摩托车,胡桃香仍要关门面卷闸门,于是两人发生争执,胡桃香遂喊其丈夫贺华保(另案处理)和儿子即被告人贺日新来打人,听到喊声后,贺日新拿着铁条子首先冲到郭亮面前对郭亮一顿乱打,紧随其后的贺华保拿着木凳子、罗智勇(已判刑)拿着台球杆子、贺伟(另案处理)、何宇(已行政处理)用拳头一起殴打对郭亮,致郭亮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亮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桃香、贺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桃香、贺日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桃香、贺日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桃香、贺日新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日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桃香、贺日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桃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日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桃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日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