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罗根,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罗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罗根先后五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王海辉。
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罗根在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口达隆宾馆的房间里将冰毒大约
2、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海辉等人叫被告人陈罗根到达隆宾馆的房间赌博并带500元钱的毒品,陈罗根带了冰毒大约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海辉等人又叫被告人陈罗根去达隆宾馆打牌,并要陈罗根带500元的“麻古”、冰毒,陈罗根将
4、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罗根在株洲市芦淞区“今天宾馆”的房间将冰毒大约
5、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王海辉开的株洲市荷塘区“觅你酒店”的一个房间,被告人陈罗根将冰毒大约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罗根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罗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罗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罗根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陈罗根贩卖麻古、冰毒共5次,共计贩卖麻古9粒、冰毒2.2克。被告人陈罗根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陈罗根身上收缴麻古2粒、冰毒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海辉的证言,证明2010年8、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株洲市芦淞区达隆宾馆、“今天宾馆”、觅你酒店等处,共五次从一名外号“教练”者手中购得毒品麻古9粒、冰毒约2.2克。
2、证人刘中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罗根就是外号“教练”者。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罗根,当场从陈罗根身上提取红色片状物质2粒、0.18克,白色粉末状物质0.5克。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4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白色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毒品均已收缴。
5、被告人陈罗根指认“今天连锁酒店”、觅你酒店两处贩卖毒品现场照片,证明了犯罪现场概况。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海辉指认被告人陈罗根就是外号“教练”的贩毒者。
7、被告人陈罗根的供述及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陈罗根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罗根的身份。
9、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罗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罗根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罗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罗根系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罗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罗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罗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罗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