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友华,男。
被告人易亦福,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华犯盗窃罪、被告人易亦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亦福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友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亦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
1、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友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一楼,见被害人阮武摆放在一楼仓库的布匹后,即产生盗窃念头,次日,其假装购买布匹的老板,聘请三轮车司机钟飞跃到布匹市场仓库将被害人阮武的6捆布匹盗走,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农贸市场前,被告人刘友华接货后将布匹以30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易亦福。
2、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友华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阮武的8捆布匹,被告人刘友华接货后将布匹以40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易亦福。
3、
4、
5、
案发后,被告人易亦福将收购的26捆布匹已返还被害人阮武,剩余5捆布匹已加工成成品牛仔女裤,也已返还被害人阮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阮武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年1月至
2、证人肖勇军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至
3、证人钟飞跃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至
4、证人易春英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至
5、株洲市荷塘区物价局出具的株荷价鉴字[201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经鉴定,被盗的布匹共计价值为109701.94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钟飞跃指认被告人刘友华就是指使其多次拖运布匹的老板。经证人易春英指认被告人刘友华就是销售布匹给其丈夫的人。
7、搜查笔录,证明了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干警将被盗36捆布匹已返还被害人阮武,剩余5捆布料已加工成518条牛仔女裤,也已返还被害人阮武的事实。
9、被告人刘友华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1月至
10、被告人易亦福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1月至
11、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友华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2、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刘友华、易亦福的经过。被告人刘友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易亦福,有立功表现。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友华、易亦福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亦福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华犯盗窃罪、被告人易亦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友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亦福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全部赃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友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亦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二、被告人易亦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