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辩护人谭军,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方德元达成赔偿28万元的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君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君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君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玲
二○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