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念勋,男。
辩护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念勋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念勋以不满被害人王松茂赢钱不平分为由,于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念勋身上搜查到诺基亚N95手机一台、隐形眼镜一副,并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念勋及其辩护人杨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念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念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刘念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念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