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拥,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拥犯交通肇事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意武、言威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荷交调协字(2011)0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拥能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经过,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被告人王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拥所在村委会证明王拥平时表现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建林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