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引,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满意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引,要其送900元毒品到株洲百货大楼的停车场进行交易。两人在停车场见面后,被告人姜引将约0.8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900元贩卖给杨满意吸食。
2011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姜引在接到杨满意要购买两粒麻古的电话后,遂携带两粒麻古依约赶至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杨满意所开的452号房,在房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中查获准备交易的两粒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引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引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引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引于2011年2月22日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姜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