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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漆清民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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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29 11:09:4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清民,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清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4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漆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22914时许,株洲市荷塘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二中队队长宾倪按到群众举报称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乌抛冲组有人在建违章建筑,在向大队汇报并经同意后带领二中队队员宋彬赶赴现场查勘,两人在太阳村乌抛冲组工地现场亮明身份,并确认是违法建设后,即责令停工。在施工人员置之不理,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上前予以制止。此时,在工地现场的被告人漆清明之父遂上前与宾倪和宋彬发生争执并进行推搡,不慎摔倒。随后,身为业主的被告人漆清民赶到工地现场,从地上随手捡起一把柴刀将宾倪、宋彬两人头部砍伤,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宾倪、宋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漆清民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宾倪、宋彬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宾倪人民币8400元,赔偿被害人宋彬人民币5600元,赔偿已全部支付完毕。两名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漆清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清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清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清民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漆清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清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114日起20115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