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芳,男。
被告人李文斌,男。
被告人唐清主,男。
辩护人罗建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唐清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被告人唐清主及其辩护人罗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7日14许,被告人陈卫芳在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王中奇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听别人讲被害人黄文攻打麻将“杀猪”,遂纠集被告人李文斌找到黄文攻要黄文攻“退钱”,黄文攻不肯,李文斌、陈卫芳遂抓住黄文攻衣领要其到麻将馆外说理,此时被告人唐清主用手搂住黄文攻的脖子往外拖,李文斌、陈卫芳协助唐清主将黄文攻往外拖,被告人陈卫芳纠集的王峰、马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麻将馆斜对面一巷子内对黄文攻进行殴打,威逼黄文攻拿钱“了难”,在黄文攻不承认自己打麻将“杀了猪”的情况下,被告人一伙又将黄文攻带至荷塘区金山大道一空置建筑工地上,适用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强迫黄文攻承认自己打麻将“杀了猪”,并要黄文攻拿5000元钱“了难”,在没办法的情况下,黄文攻只好打电话要其女朋友借来1400元钱,和自己身上的700元钱,凑齐2100元钱交给马超,并威逼黄文攻打了“借马超1800元钱”的借条后,直到当日18时才让黄文攻离开。事后,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各分得400元钱;王峰、马超共得1300元钱;被告人唐清主未得钱。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黄文攻的伤情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唐清主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卫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清主、李文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文斌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被告人唐清主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罗建文辩称被告人唐清主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4许,被告人陈卫芳在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王中奇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听别人讲被害人黄文攻打麻将“杀猪”,遂纠集被告人李文斌找到黄文攻要黄文攻“退钱”,黄文攻不肯,李文斌、陈卫芳遂抓住黄文攻衣领要其到麻将馆外说理,此时被告人唐清主用手搂住黄文攻的脖子往外拖,李文斌、陈卫芳协助唐清主将黄文攻往外拖,被告人陈卫芳纠集的王峰、马超(均在逃)等人先后赶到麻将馆斜对面一巷子内对黄文攻进行殴打,威逼黄文攻拿钱“了难”,在黄文攻不承认自己打麻将“杀了猪”的情况下,被告人一伙又将黄文攻带至荷塘区金山大道一空置建筑工地上,适用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强迫黄文攻承认自己打麻将“杀了猪”,并要黄文攻拿5000元钱“了难”。在没办法的情况下,黄文攻只好打电话要其女朋友借来1400元钱,加上他身上的700元钱,凑齐2100元钱交给马超,还被迫打了“借马超1800元钱”的借条。直到当日18时,被告人一伙才让黄文攻离开。事后,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各分得400元钱;王峰、马超共得1300元钱;被告人唐清主未得钱。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黄文攻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卫芳的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文攻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12月7日14时许,因打麻将被被告人陈卫芳等人以“杀了他的猪”为由,强行将其拖出麻将馆外,采取殴打、威逼的方法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文斌、陈卫芳、唐清主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王中奇等人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2月7日的下午,其麻将馆内黄文攻在打“转转”麻将,约14时许,打麻将的4个人吵起来,并讲黄文攻“杀了别人的猪”,其即刻去平息了此事,没过多久,又来了几名男子,将黄文攻带出了麻将馆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5、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对案发地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黄文攻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7、株一医鉴字[2011]第37号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唐清主患有疾病的事实。
8、收条,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陈卫芳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
10、身份证明,证明了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唐清主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卫芳、李文斌、唐清主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卫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文斌、唐清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斌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卫芳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卫芳、唐清主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卫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文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清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卫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文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唐清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