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军,男。
辩护人何修方,男。
被告人张云波,曾冒名谢永盼,男。
被告人刘皆,男。
辩护人唐建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犯抢劫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由于身上没有钱用,互相商量携带匕首去抢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飞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云波、刘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飞军及其辩护人何修方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军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皆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皆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由于身上没有钱用,互相商量携带匕首去抢钱。
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赵先美现金6500元,并取得了赵先美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先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
2、证人谢良明的证言,证明了其继子系被告人张云波,被告人张云波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假名字,冒充其侄子谢永盼的名字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证人谢良明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云波就是其继子。经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皆就是一起抢劫的男子。
4、刑事照片,证明了抢劫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赵先美出具的申请书,证明了庭审期间,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赵先美现金6500元,并取得了赵先美的谅解。
6、被告人王飞军、刘皆的供述及辩解,均承认了
7、被告人张云波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
8、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云波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事实。
10、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刘皆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刘皆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军、张云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飞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云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二、被告人张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三、被告人刘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