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懿峰,曾用名李博,男。
被告人汪利群,女。
被告人刘勇,男。
被告人吴忠玉,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懿峰、汪利群、刘勇、吴忠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懿峰、汪利群、刘勇、吴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懿峰通过被告人刘勇的居间介绍,贩卖2次毒品给宋战强,共计15粒麻古和0.8克冰毒,共获利150元;贩卖一次毒品给刘勇,共计5粒麻古和0.3克冰毒。被告人汪利群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1日,先后三次贩卖300元K粉约3克给被告人吴忠玉(其中未遂一次)。被告人李懿峰通过被告人吴忠玉的居间介绍在“栗子”(另案处理)处购买150元K粉。
1、2010年12月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懿峰接到被告人刘勇的电话,称其朋友宋战强要求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李懿峰答应后,立即联系王姐(另案处理),在芦淞区步行街的路上,李懿峰以450元的价钱从王姐手中购得5粒麻古和0.3克冰毒,随即来到芦淞区金帆宾馆一房内,以500元的价钱将5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战强,获利50元。
2、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懿峰又接到被告人刘勇的电话,称其朋友宋战强要求购买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李懿峰答应后,立即联系王姐,在芦淞步行街的路上,李懿峰以900元的价钱从王姐手中购得10粒麻古和0.5克冰毒,随即来到芦淞区金帆宾馆一房内,以1000元的价钱将10粒麻古和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战强,获利100元。
3、2011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懿峰接到被告人刘勇的电话,称其要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李懿峰答应后,立即联系王姐,在芦淞区步行街的路上,李懿峰以500元的价钱从王姐手中购买得5粒麻古和0.3克冰毒,随即来到芦淞区金帆宾馆6208房内,以500元的价钱将5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刘勇。
4、被告人汪利群以600元的价格从“小伟”(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半盎司约12克毒品K粉后,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分三次以100元每克的价格,每次贩卖1克给被告人吴忠玉,剩下的约9克K粉被被告人汪利群请客吸食完。2011年2月21日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告人汪利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5、2011年2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忠玉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大楼大厅,在明知“栗子”(另案处理)为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其积极主动介绍、推销毒品K粉给被告人李懿峰购买,李懿峰当场从“栗子”手中购得150元钱的一小包K粉,用于自己吸食。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懿峰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故意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汪利群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故意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两次为其居间介绍,被告人吴忠玉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懿峰曾因贩卖毒品而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懿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忠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懿峰、吴忠玉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汪利群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未遂一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懿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利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忠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懿峰、刘勇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12月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懿峰接到被告人刘勇的电话,称其朋友宋战强要求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李懿峰答应后,立即联系王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芦淞区步行街的路上,李懿峰以450元的价钱从王姐手中购得5粒麻古和0.3克冰毒,随即来到芦淞区金帆宾馆一房内,通过被告人刘勇居间介绍,以500元的价钱将5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战强,获利50元。
2、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懿峰又接到被告人刘勇的电话,称其朋友宋战强要求购买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李懿峰答应后,立即联系王姐,在芦淞步行街的路上,李懿峰以900元的价钱从王姐手中购得10粒麻古和0.5克冰毒,随即来到芦淞区金帆宾馆一房内,通过被告人刘勇居间介绍,以1000元的价钱将10粒麻古和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战强,获利100元。
3、2011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懿峰接到被告人刘勇的电话,称其要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李懿峰答应后,立即联系王姐,在芦淞区步行街的路上,李懿峰以500元的价钱从王姐手中购买得5粒麻古和0.3克冰毒,随即来到芦淞区金帆宾馆6208房内,以500元的价钱将5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刘勇。
综上,被告人李懿峰贩卖毒品三次,共计20粒麻古和1.1克冰毒。被告人刘勇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两次,共计15粒麻古和0.8克冰毒。
二、被告人汪利群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汪利群以600元的价格从“小伟”(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手中购买半盎司约12克毒品K粉,在2010年12月的一天,在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吴忠玉。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利群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附近的浩天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吴忠玉。
3、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汪利群在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附近,准备将1克毒品K粉贩卖给吴忠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汪利群贩卖毒品三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K粉3克。
三、被告人吴忠玉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忠玉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大楼大厅,在明知“栗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为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其积极主动介绍、推销毒品K粉给被告人李懿峰购买,李懿峰当场从“栗子”手中购得150元钱的一小包K粉,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战强的证言,证明了其朋友刘勇曾说过可以买到毒品,如果要就找他。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其两次通过被告人刘勇介绍,向被告人李懿峰购买毒品,共计15粒麻古和0.8克K粉的事实。
2、证人陈伍军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21凌晨,其向被告人李懿峰购买200元的毒品,两人在荷塘区上月塘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宋智兰、廖雷冰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勇与吸毒人员宋战强经常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帆宾馆开房居住的事实。
4、搜查笔录,证明了2011年2月21日,公安干警在株洲市芦淞金帆宾馆6208号房间内搜查,查获被告人刘勇等人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5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刘勇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6、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从被告人刘勇身上收缴了麻古3粒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吴忠玉、刘勇、证人宋战强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李懿峰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通过被告人汪利群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忠玉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通过被告人李懿峰辨认,指认出证人宋战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被告人吴忠玉就是帮其介绍贩卖毒品的“小玉”。
8、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及收押的毒品的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宋战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被告人李懿峰告诉其在进行贩卖毒品的活动,并要其帮忙介绍买毒品的生意,事成之后会送毒品给其吸食。其就在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两次介绍被告人李懿峰贩卖毒品,共计15粒麻古和0.8克K粉给吸毒人员宋战强,自己向被告人李懿峰购买了麻古5粒和0.3克冰毒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李懿峰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两次通过被告人刘勇,贩卖了15粒麻古0.8克K粉给吸毒人员宋战强,一次贩卖麻古5粒和0.3克冰毒给刘勇。并且在2011年2月20日晚上,通过被告人吴忠玉居间介绍,在其朋友“栗子”手中购买了150元毒品K粉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汪利群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朋友“小伟”(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手中购买了K粉后,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先后三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忠玉,共计3克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吴忠玉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曾先后三次在被告人汪利群手中购买毒品K粉,并且在2011年2月20日晚上,其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懿峰贩卖150元毒品K粉给“栗子”的犯罪事实。
14、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李懿峰、汪利群、刘勇、吴忠玉的经过。被告人李懿峰、吴忠玉有立功表现。
1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懿峰、汪利群、刘勇、吴忠玉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懿峰、汪利群明知麻古、K粉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被告人刘勇、吴忠玉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懿峰、汪利群、刘勇、吴忠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利群于2011年2月21日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吴忠玉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懿峰、刘勇两次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懿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忠玉居间介绍“栗子”与被告人李懿峰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忠玉与“栗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忠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懿峰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懿峰、吴忠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懿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利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忠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懿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汪利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吴忠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