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明,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常明贩卖毒品2次,其中贩卖冰毒约0.4克,贩卖麻古约1.25粒。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9日23时许,黄兵(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常明,讲有朋友要买100元毒品,并约其到株洲市荷塘区莲花招待所402号房交易。常明遂赶到招待所,在房间内,将一小半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以100元贩卖给黄兵的朋友侯明。
2、2010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黄兵在侯明的要求下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常明要买300元的毒品,讲好要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并约好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蓝天宾馆附近交易,后被告人常明赶至蓝天宾馆附近与侯明见面后,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明。被告人常明从中获利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明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黄兵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明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常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常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常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