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灿,男。
被告人侯叶灵,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侯叶灵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灿、侯叶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5日凌晨1点,被告人黄灿、侯叶灵为了弄点钱用,窜至株洲市新华西路爵士网吧一楼的楼梯间。看到那里停放的一台豪剑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B1D676)没有上大锁,遂将其盗走,得手后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大坪路一废品回收店,被告人黄灿分得赃款80元,被告人侯叶灵分得赃款15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灿、侯叶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侯叶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灿、侯叶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叶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叶灵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灿、侯叶灵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叶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叶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建林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