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海婴,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海婴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海婴与被害人黎永明是远房亲戚,黎永明雇佣被告人贺海婴帮其饭店、理发店打扫卫生。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海婴的指认下将现金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海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海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海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海婴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贺海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海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