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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伍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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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29 11:01:3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伍(曾用名彭五),男

辩护人周继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伍犯抢劫罪,于20114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伍及其辩护人周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3131许,被告人彭伍和周金龙、鄢红卫(均已判刑)等六人商量抢钱用,遂窜至株洲市文化路模具厂球场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刘光辉单身途经此处时,被告人彭伍遂上前拦住并威胁其拿钱出来,刘光辉表示没钱,鄢红卫持砍刀架住其脖子,其余人等则上前将其绊倒在地,彭伍和周金龙从刘光辉身上搜得8元钱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彭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伍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伍及其辩护人周继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伍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3131许,被告人彭伍和周金龙、鄢红卫(均已判刑)等六人商量抢钱用,遂窜至株洲市文化路模具厂球场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刘光辉单身途经此处时,被告人彭伍遂上前拦住并威胁其拿钱出来,刘光辉表示没钱,鄢红卫持砍刀架住其脖子,其余人等则上前将其绊倒在地,彭伍和周金龙从刘光辉身上搜得8元钱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光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7313凌晨1时许,在株洲市文化路模具厂球场附近,被被告人彭伍等人持刀抢走现金8元的事实。

2、同案犯周金龙、鄢红卫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了2007313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伍纠集两人在株洲市文化路模具厂球场附近,持刀抢走一名男子现金8元钱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彭伍辨认同案犯的事实。

5、被告人彭伍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7313凌晨1时许,其和周金龙、鄢红卫(均已判刑)等六人窜至株洲市文化路模具厂球场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刘光辉8元钱的事实。

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彭伍及同案犯指认抢劫现场的情况。

7、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彭伍的经过。

8、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伍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伍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伍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伍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