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征亮,男。
被告人凌卫,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卫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征亮、凌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王征亮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征亮在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口,将两袋冰毒(一袋净重约0.3克,一袋净重约0.1克,共计净重约为0.4克)贩卖给杨建林(另案处理),获毒资600元。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征亮在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口,再一次将一袋冰毒(净重0.2克)贩卖给杨建林,获毒资200元。被告人王征亮在毒品交易中获利200元。随后,被告人王征亮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不久,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国安招待所附近将杨建林抓获。杨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侦查人员从杨建林身上搜查出一个蓝色塑料包,内装有白色晶状体。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征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
2、被告人凌卫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凌卫在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458号房,容留李波(另案处理)吸食毒品麻古。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凌卫在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418号房,准备再次容留李波、邹伟(另案处理)吸食毒品麻古,在等待被告人王征亮送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征亮、凌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凌卫因本案被羁押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亮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征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征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未遂一次,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征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征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刚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