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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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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29 10:54:5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5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全河,外号“小东北”,男

被告人刘继富,外号“吉林”,男

被告人杨埔业,外号“胡子”,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犯盗窃罪,于20114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219至同年1227期间,被告人张全河纠集被告人刘继富、杨埔业先后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荷塘区裕丰广场二区实施盗窃犯罪二次,盗得电动摩托车二台,共计价值3440元;被告人张全河纠集被告人刘继富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小区,盗得电动摩托车一台,价值1500元;被告人杨埔业伙同“长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盗得电动摩托车一台,价值1300元。具体如下:

120101219凌晨,被告人张全河纠集被告人刘继富、杨埔业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8栋楼梯口,由被告人张全河提供作案工具并撬锁后,盗得受害人刘世权JL50QT-10A型嘉陵牌助力摩托车。事后由张全河销赃至荷塘区新塘坡附近一收废品男子,得赃款400元,三人各得赃款100元,其余款项被三人挥霍。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220101220晚上,被告人张全河纠集被告人刘继富、杨埔业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二区3栋北面处,由张全河提供作案工具并撬锁后,盗得被害人莫豪杰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一辆。事后由张全河销赃至荷塘区新塘坡附近一收废品男子,得赃款255元。三人各得赃款80元及价值五元的香烟一包。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320101227凌晨,被告人张全河纠集被告人刘继富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小区362单元,由张全河提供作案工具并撬锁后,盗得被害人刘其华上海龙凤牌4820型电动车一辆。事后由张全河销赃至荷塘区新塘坡附近一收废品男子处,得赃款23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420101227凌晨,被告人杨埔业伙同“长毛”(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附近,盗得被害人张明一马牌电动车一辆。事后二人前往荷塘区新塘坡附近销赃时,在路经荷塘区上月塘附近,杨埔业被巡防队员抓获,“长毛”趁乱逃跑,该车被追回。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世权莫豪杰、刘其华、张明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的前科劣迹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书证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全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继富、杨埔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埔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埔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均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三日,可折抵刑期三日。据此,对被告人张全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继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埔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全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31日起20121227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继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31日起20111227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埔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31日起20111227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唐建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