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全河,外号“小东北”,男。
被告人刘继富,外号“吉林”,男。
被告人杨埔业,外号“胡子”,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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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世权、莫豪杰、刘其华、张明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的前科劣迹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书证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全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继富、杨埔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埔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埔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河、刘继富、杨埔业均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三日,可折抵刑期三日。据此,对被告人张全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继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埔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全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刘继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杨埔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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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