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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常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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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19 10:53:2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常勇,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常勇犯盗窃罪,于20114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夏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216日凌晨1许,被告人夏常勇在株洲市荷塘区湘运生活区院内,发现一辆白色本田车(车牌:A4HH96)的后备箱未关严,遂将后备箱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藏于自己的租房内。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59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联想电脑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常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常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夏常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