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常勇,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常勇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联想电脑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常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常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夏常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