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平涛,男。
被告人陈治国,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平涛、陈治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平涛、陈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平涛、陈祥兵(在逃)纠集被告人陈治国,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盛都网吧”、“金字塔网吧”、“本色网吧”,由被告人程平涛、陈祥兵负责在网吧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治国在网吧外负责开车接应,采用铁丝钩手机的方式,分别在上述网吧盗得被害人苏铖、曹璞、沈周扬等人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各一台,共计三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铖被盗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882元;曹璞被盗的诺基亚5800W型手机价值1699元;沈周扬被盗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价值1504元,三台手机共计价值4085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程平涛身上搜获诺基亚5800W型手机一台,已退还给被害人曹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平涛、陈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平涛伙同陈治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平涛、陈治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平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治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平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平涛、陈治国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程平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治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平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刚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