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少华,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少华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少华在入室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少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唐少华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系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在屋内未发生打斗,是在屋外才发生打斗,咬伤女被害人(受害人余迎春)的手也是在屋外。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少华涉嫌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爱国、余迎春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抓获材料,证明2011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宋爱国回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59号散户的家,发现家中有一名窃贼,宋爱国抓贼时,贼打宋爱国胸部一拳欲逃跑,宋爱国、余迎春、余敌虎三人与贼从屋内搏斗到屋外,终将贼即被告人唐少华抓获。在屋内,余迎春的手还被贼咬伤。
2、被告人唐少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收缴盗窃用作案工具手电筒、塑料刀片照片,证明了犯罪现场概况。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11)5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宋爱国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被害人余迎春左手多处咬伤,属轻微伤。
4、被告人唐少华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唐少华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少华的身份情况。
6、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8月28日,被告人唐少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18 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9月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少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少华涉嫌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少华辩称是在屋外才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经查:被害人宋爱国、余迎春均证实被告人唐少华在屋内就开始反抗,宋爱国、余迎春及余敌虎三人与唐少华从屋内打到屋外才将唐少华制服。余迎春手上的伤也是唐少华在屋内咬伤的。被告人唐少华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述在屋内就与宋爱国、余迎春、余敌虎发生了打斗。综上,对唐少华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少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少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少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