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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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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19 10:49:2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78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万良,男

被告人王勇明,又名王勇,男

被告人谢志国,男

辩护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犯盗窃罪,于20114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正刚、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被告人谢志国及其辩护人邹铁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0月初至1225日,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孙圳(在逃)相互纠集,先后在荷塘区朱亭镇餐馆旁、麻园一村及芦淞区奇迹超市后院盗窃三次(其中未遂一次),共盗得女士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840元,盗得的女士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李万良销赃给“乐伢子”,得赃款500元,三人平分。后三轮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高茂明。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盗窃未遂一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被告人谢志国及其辩护人邹铁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10月初至1225日,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孙圳(在逃)相互纠集,先后在荷塘区朱亭镇餐馆旁、麻园一村及芦淞区奇迹超市后院盗窃三次(其中未遂一次),共盗得女士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840元,盗得的女士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李万良销赃给“乐伢子”,得赃款500元,三人平分。后三轮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高茂明。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11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孙圳(在逃)相互纠集,带着液压钳窜至荷塘区朱亭镇餐馆旁的一个铁门后的过道里,谢志国发现了一台红色女士两轮摩托车,按照事先商量好分工,由谢志国用钥匙将电门锁强行扭开,李万良用液压钳剪断大锁,孙圳负责望风,由王勇明将摩托车开离现场。后由李万良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乐伢子”,每人分得100元,100元用于一起吃饭。经鉴定该女士两轮摩托车价格为3690元。

2201011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孙圳相互纠集,在芦淞区摩托车大市场对面奇迹超市后面的一院子内盗得一台红色后三轮摩托车,谢志国用钥匙将摩托车的电门锁强行扭开,李万良用液压钳剪断大锁,王勇明负责望风,由孙圳将摩托车开离现场。经鉴定该后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150元。

3201012250时许,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孙圳相互纠集,约好开偷来的后三轮去偷摩托车,由谢志国开车带着三人和液压钳、起子等工具来到麻园一村额居民楼,谢志国和王勇明先到院子内看了一下,发现有几台摩托车,因院门口的麻将馆有人打牌,谢志国就先将铁门的锁偷走,谢志国在偷锁时被人发现,并追了出来,四人分散逃跑,王勇明被居民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谢志国已委托其家属主动将其盗得的摩托车折价赔偿给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立功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停在株洲市荷塘区朱亭镇饭店前的门洞边上的神鹰牌125型女式二轮摩托车,于20101120日下午被盗走的事实。

2、失主高茂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停放在南方制镜厂奇迹超市后面的一院子内的一台后三轮摩托车,于20101223日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王勇明、李万良、谢志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4、株荷价认字(2011)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3690元、215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相互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李万良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刑(合并)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勇明犯盗窃罪于20096月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11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荷公(茨)决字(2010)第1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勇明因盗窃于20101225日至201114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101230日被撤销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9、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谢志国其亲属已主动退赔了失主李立功的摩托车损失3690元,并取得了失主谅解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

11、身份证明,证明了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01225日,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谢志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万良、王勇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勇明于20101225日至同年1229日被行政拘留5日,系同一事实,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李万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勇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志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万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8日起至201212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30日起至201212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正刚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