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蓉,女。
被告人彭恒,男。
被告人黄海军,男。
被告人肖琴燕,女。
被告人彭望,男。
辩护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清春,女。
被告人周永光,女。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犯诈骗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蓉纠集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传授短信诈骗方法、提供场所以及用于短信诈骗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帐号作案工具,在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2101房间内,以无抵押贷款为饵,通过在广州的毛松林(另案处理)对外群发手机短信,诈骗他人,被害人在收到短信后来电咨询或表示贷款意愿时,各被告人便相互配合,假冒贷款公司经理、业务员等不同身份,介绍贷款流程,要求想贷款的被害人按贷款额的20-30%向指定账号存入保证金,但必须开通手机银行并留下指定的手机号码,当被害人按要求存入保证金后,被告人随即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其转走,最后由被告人周小蓉安排取现并将诈骗所得的60%分配给要求毛松林发出该诈骗短信的人。现已查实该团伙短信诈骗5人次,诈骗金额合计56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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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被告人彭望及其辩护人谢华平、被告人彭清春、周永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蓉纠集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2101房间内,发手机短信称:“可办理无抵押贷款”,进行诈骗。被告人周小蓉向被告人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传授短信诈骗方法,并提供场所、手机、手机卡、银行帐号等作案工具,六名被告人分别选取不同的地域发送诈骗手机短信,通过在广州的毛松林(另案处理)群发,毛松林按1200元/40000条收取信息费。被害人在收到短信后来电咨询或表示贷款意愿时,各被告人便相互配合,假冒贷款公司经理、业务员等不同身份,介绍贷款流程,要求想贷款的被害人按贷款额的20-30%向指定账号存入保证金,开通手机银行并留下指定的手机号码,当被害人按要求存入保证金后,由毛松林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钱转走,然后毛松林将骗来的钱扣除信息费和取款费用后,把其中60%的钱分给发诈骗短信的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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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人周永光于
综上,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参与短信诈骗5次,诈骗金额为56890元,被告人周永光于
案发后,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妮莎、齐伟、史晓利、王薇、吴小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分别在收到“无抵押办理贷款”的手机短信后,为了贷款而存入现金后,被人诈骗的事实。
2、书证: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凭证,证明了被害人存入现金后,被转走的情况。
3、书证:诈骗金额记帐本,证明了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诈骗的金额。
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周小蓉辨认,指认出毛松林就是发手机短信的人。
5、搜查笔录,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荷塘区伟大国际C座2101号房间内,搜查出用于短信诈骗的手机30台,以及诈骗金额的账本。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用手机30台已收缴的事实。
7、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刑事照片,证明了作案工具手机及诈骗短信内容的情况
9、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的供述及辩解,均承认了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蓉纠集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2101房间内,利用手机短信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
10、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永光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小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海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琴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清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永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彭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黄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肖琴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彭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彭清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周永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