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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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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29 10:47:5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蓉,女。

被告人彭恒,男

被告人黄海军,男

被告人肖琴燕,女

被告人彭望,男

辩护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清春,女

被告人周永光,女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犯诈骗罪,于20114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被告人彭望及其辩护人谢华平、被告人彭清春、周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蓉纠集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传授短信诈骗方法、提供场所以及用于短信诈骗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帐号作案工具,在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2101房间内,以无抵押贷款为饵,通过在广州的毛松林(另案处理)对外群发手机短信,诈骗他人,被害人在收到短信后来电咨询或表示贷款意愿时,各被告人便相互配合,假冒贷款公司经理、业务员等不同身份,介绍贷款流程,要求想贷款的被害人按贷款额的20-30%向指定账号存入保证金,但必须开通手机银行并留下指定的手机号码,当被害人按要求存入保证金后,被告人随即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其转走,最后由被告人周小蓉安排取现并将诈骗所得的60%分配给要求毛松林发出该诈骗短信的人。现已查实该团伙短信诈骗5人次,诈骗金额合计56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106,被告人彭恒在周小蓉、肖琴燕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被害人孙妮莎15000元。

220101117,被告人彭望在周小蓉、彭清春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受害人齐伟2890元。

320101119,被告人周小蓉在彭恒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被害人史晓利3000元。

42010121,被告人彭望在周小蓉、彭清春等人的配合下诈骗发受害人王薇6000元。

52010123,被告人周小蓉在黄海军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受害人吴小红3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被告人彭望及其辩护人谢华平、被告人彭清春、周永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蓉纠集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2101房间内,发手机短信称:“可办理无抵押贷款”,进行诈骗。被告人周小蓉向被告人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传授短信诈骗方法,并提供场所、手机、手机卡、银行帐号等作案工具,六名被告人分别选取不同的地域发送诈骗手机短信,通过在广州的毛松林(另案处理)群发,毛松林按1200/40000条收取信息费。被害人在收到短信后来电咨询或表示贷款意愿时,各被告人便相互配合,假冒贷款公司经理、业务员等不同身份,介绍贷款流程,要求想贷款的被害人按贷款额的20-30%向指定账号存入保证金,开通手机银行并留下指定的手机号码,当被害人按要求存入保证金后,由毛松林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钱转走,然后毛松林将骗来的钱扣除信息费和取款费用后,把其中60%的钱分给发诈骗短信的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106,被告人彭恒在周小蓉、肖琴燕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被害人孙妮莎15000元。

220101117,被告人彭望在周小蓉、彭清春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被害人齐伟2890元。

320101119,被告人周小蓉在彭恒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被害人史晓利3000元。

42010121,被告人彭望在周小蓉、彭清春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被害人王薇6000元。

52010123,被告人周小蓉在黄海军等人的配合下诈骗了被害人吴小红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永光于2010121加入该团伙并协助被告人周小蓉等六人接听电话或向被害人介绍虚假贷款流程,直至2010125案发时止。

综上,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参与短信诈骗5次,诈骗金额为56890元,被告人周永光于2010121加入该团伙,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妮莎、齐伟、史晓利、王薇、吴小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9月至12月期间,分别在收到“无抵押办理贷款”的手机短信后,为了贷款而存入现金后,被人诈骗的事实。

2、书证: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凭证,证明了被害人存入现金后,被转走的情况。

3、书证:诈骗金额记帐本,证明了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在20109月至12月期间诈骗的金额。

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周小蓉辨认,指认出毛松林就是发手机短信的人。

5、搜查笔录,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荷塘区伟大国际C2101号房间内,搜查出用于短信诈骗的手机30台,以及诈骗金额的账本。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用手机30台已收缴的事实。

7、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刑事照片,证明了作案工具手机及诈骗短信内容的情况

9、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的供述及辩解,均承认了2010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蓉纠集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2101房间内,利用手机短信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

10、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永光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小蓉、彭恒、黄海军、肖琴燕、彭望、彭清春、周永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小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海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琴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清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永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彭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黄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肖琴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彭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彭清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周永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