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建辉,男。
被告人魏玖金,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中旬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为实施盗窃,利用被告人魏玖金在湖南工业大学机械工程学院金工实训车间担任实习老师掌握实训车间钥匙的便利条件,先后5次拆卸下该实训车间内的8台机床上的零部件,造成该车床、铣床、冲床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并盗得一台电焊机和圆钢1000多公斤。后由被告人左建辉将拆卸下来的零部件等物用三轮车运出学校送至渔场废品店销售,获利2600余元,其中被告人左建辉分得赃款1500余元,被告人魏玖金分得赃款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玖金追回一台冲床的冲头及皮带轮,但该两间物品均已被损坏。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魏玖金、左建辉拆卸车床设备零部件等物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895元。案发后,被告人左建辉退赔湖南工业大学1400元,被告人魏玖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湖南工业大学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相互纠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玖金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建辉、魏玖金退赔了被害单位一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左建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玖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建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被告人魏玖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