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美亮,男。
被告人周颖,曾用名:周影,男。
被告人陈建,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美亮、周颖、陈建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美亮在茶陵老家以700元钱的价钱从一个不知名的朋友手中购买了6粒麻古和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谭美亮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故意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周颖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多次为其居间介绍,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美亮、周颖贩卖毒品一次未遂。被告人陈建有立功表现。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美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颖、陈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美亮、周颖、陈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美亮在茶陵老家以700元钱的价钱从一个不知名的朋友手中购买了6粒麻古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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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美亮、周颖、陈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谭美亮、周颖、陈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吸食人员刘次发、刘军军的供述,证明了
3、湖南省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美亮身上搜出白色针状物
4、株洲市公安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376号、37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在被告人谭美亮和吸食人员刘次发身上搜出的白色针状物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5、荷公(刑)决字(2010)第790号、第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刘次发、刘军军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谭美亮辨认,被告人陈建就是帮其介绍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陈建辨认其毒品是通过被告人周颖介绍,在被告人谭美亮手中购买毒品后将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次发、刘军军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
8、身份证明,证明了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美亮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故意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周颖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多次为其居间介绍,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美亮、周颖、陈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谭美亮、周颖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美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颖、陈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美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周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