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满元,男。
辩护人周海均,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满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满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满元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满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自与妻子离婚后于2009年底开始购买毒品吸食,
2、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于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湘株)鉴(理化)字[2010]26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所收缴的麻古、冰毒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满元处收缴毒品时的现场及毒品实物的概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
6、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满元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满元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而非法大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满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黄满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满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段郴民
二○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