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晖,男。
辩护人吴震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晖犯寻衅滋事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晖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朝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朝晖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周耀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耀武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
2、被告人李朝晖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李朝晖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周杰、鲁敏的证言,证明了
4、证人周伟宏的证言,证明了
5、证人罗惠的证言,证明了
6、证人徐启云的证言,证明了
7、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4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周耀武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8、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周耀武受伤后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周耀武的辨认,被告人李朝晖就是一起参与致伤周耀武的人。
10、协议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李朝晖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耀武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李朝晖的经过。
12、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朝晖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晖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晖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朝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朝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