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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建湘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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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08 10:06:4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66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建湘,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建湘犯诈骗罪,于20114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12月至20106月,被告人伍建湘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以和受害人杨红旗一起合伙承包工程及帮受害人杨红旗以内部价购买商品房为借口,利用伪造的协议和收款收据,先后六次在株洲市荷塘区四0四队汽修厂、荷塘区老北京茶馆、荷塘区湘华路口一茶馆共骗得受害人杨红旗现金人民币1630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伍建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建湘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12月至20106月,被告人伍建湘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以和受害人杨红旗一起合伙承包工程及帮受害人杨红旗以内部价购买商品房为借口,利用伪造的协议和收款收据。先后六次在株洲市荷塘区四0四队汽修厂、荷塘区老北京茶馆、荷塘区湘华路口一茶馆共骗得受害人杨红旗现金人民币163000元。具体如下:

2006年,四0四队成立株虹波房地产有限公司准备在院内建五栋商品房,被告人伍建湘当时正好没有钱用,遂找到被害人杨红旗,谎称要与其合伙承包四0四队的商品房的工程,然后转包赚钱平分,杨红旗表示同意。被告人伍建湘以协调关系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红旗5万元现金,被告人伍建湘将此钱挥霍一空。

2007年,被告人伍建湘跟被害人杨红旗商量,谎称他可以到四0四的矿业公司接到工程,欲与其合伙接工程,杨红旗表示同意。被告人伍建湘要求每人出2万元去协调关系,被害人杨红旗信以为真给被告人伍建湘2万元现金,被告人伍建湘将此钱挥霍一空。

200812月,被告人伍建湘再次找到被害人杨红旗,谎称还需要钱去协调关系,骗取被害人杨红旗现金2万元。被告人伍建湘将此钱挥霍一空。

20098月,被告人伍建湘伪造了一份和四0四队建房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并出示给被害人杨红旗看,谎称他手上有内部价的房子,被害人杨红旗表示欲购房屋,被告人伍建湘以预交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红旗现金5万元,被告人伍建湘将此钱挥霍一空。

20103月,被告人伍建湘以购买杂物间要交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红旗现金3000元,被告人伍建湘将此钱挥霍一空。

20106月,被告人伍建湘再次向被害人杨红旗谎称手上有内部房子,被害人杨红旗表示欲购房屋,被告人伍建湘以预交押金为由骗取杨红旗现金2万元,被告人伍建湘将此钱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红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伍建湘自200612月至20106月期间,先后6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被被告人伍建湘骗取现金共计16.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伍建湘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明了被告人伍建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黎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伍建湘不是株洲虹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伍建湘也未办过“99小区”的售房业务。

4、株洲虹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伍建湘不是该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任何往来,也未收到伍建湘、杨红旗的任何款项。

5、株洲虹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伍建湘以株洲虹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的收款收据和财务印鉴均系伪造的事实。

6、收据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伍建湘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先后六次收取被害人杨红旗现金16.3万元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伍建湘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9年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合并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伍建湘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伍建湘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伍建湘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建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建湘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伍建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建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8日起至2017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伍建湘违法所得人民币16.3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杨红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