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斌,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斌和“鸟别”(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东湖绿洲小区停车场盗窃摩托车。在犯罪嫌疑人胡斌的望风配合下,“鸟别”和单瘦男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盗走摩托车二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摩托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斌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斌退赔经济损失285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刘铁文、赵丰。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