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赞,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宾赞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宾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宾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赞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宾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雨洪、易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易磊、李雨洪的报案及陈述,证明
2、同案犯余台、余慷、余志、文??焱、宾余、宾雷的供述,证明
3、证人丁明的证言,证明看到被害人易磊被一伙歹徒殴打的事实。
4、证人谢光艳、刘军、吴悦、张志华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易磊、吴悦、谢光艳等人先打对方的人,后对方纠集一群人将易磊、李雨洪打伤。
5、证人苏庆年(被告人易磊的母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易磊的伤情。
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余台、余志、余慷、宾余、文??焱指认被告人宾赞参与殴打被害人。同案犯余慷还指认了作案工具棍棒的拾取地。
7、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8)第7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易磊所受之伤属重伤。
8、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8)第57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雨洪所受之伤属重伤。
9、被告人宾赞的供述和辩解及抓获材料,证明
10、被告人宾赞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宾赞的身份情况。
11、本院财务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庭审后,被告人宾赞自愿赔偿被害人易磊(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11190710)、李雨洪(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0827101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此款暂入本院账户)。
12、被告人宾赞的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宾赞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赞参与他人一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名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宾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宾赞自愿赔偿被害人易磊、李雨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宾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