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石清,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石清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石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石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石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处罚。被告人唐石清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退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唐石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石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