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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修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启祥犯绑架罪,被告人曾顺乔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修国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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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28 21:35:2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8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修成,男

被告人熊启祥(外号“小号子”),男

被告人曾顺乔,男

被告人邹修国,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修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启祥犯绑架罪,被告人曾顺乔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修国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事实。

201012月中旬,被告人邹修成因打牌输钱,找到被告人熊启祥要钱,熊启祥自己没钱,便提议邹修成找被害人丁建林以其打牌“杀猪”的名义索要钱财,邹修成表示同意,并纠集被告人曾顺乔、邹修国参与。201012162350分许,通过被告人熊启祥的暗中指认,被告人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三人尾随从株洲市合泰街一无名麻将馆中出来的丁建林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湘宾馆侧面一巷子时,采取威逼手段强行将其带上一出租车。经两次换车后,四人在株洲市田心附近下车,并往附近的荒山上走。在途中,被告人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对丁建林实施殴打,逼迫其脱下衣裤,威逼其打电话给家人索要赎金5000元,丁建林被迫答应。被告人曾顺乔和邹修国遂带着丁建林继续往荒山上走,并让其与家人联系筹款,被告人邹修成则回到株洲市区内负责通过银行卡收取赎金和为山上的人提供食品及取暖用品。次日下午,邹修成在得知对方家属报警,曾顺乔将丁建林手机卡销毁,已无法与丁建林家属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一边安排曾顺乔、邹修国坚持到天黑放人,一边通过熊启祥搞到了丁建林姐夫的电话号码并告知曾顺乔。被告人曾顺乔和邹修国在丁建林与其姐夫联系后,得知讲丁建林家属只付了1000元,考虑再弄钱的难度大,又已近天黑,便于当日17时许将丁建林放走。事后,被告人邹修成将被害人家属打到其银行卡上的1000元取出,所得赃款除分给熊启祥50元外,余款由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平分后挥霍。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01220日上午,被告人曾顺乔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广场一楼180号门面因找张利玩一事而与被害人易曙光及其父亲发生矛盾,遂于当日12时许纠集了被告人邹修成、邹修国两人过来帮忙,趁易曙光一人站在金帝广场东后门之际,三人上前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曾顺乔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在连刺易曙光腰背部两刀,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易曙光为轻伤。

201011月一天,“张宝”因曾替“二陀”(姓名不详)和被告人曾顺乔出面帮忙要帮忙费而与两人发生矛盾。20101124日,曾顺乔和“张宝”电话约定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亚泰宾馆大厅就此事谈判。约定后,曾顺乔将事情告诉了“二陀”,并叫了邹修成、邹修国两人前来帮忙,“二陀”则另纠集了四、五人,并提供了刀具。当晚21时许,曾顺乔、“二陀”等人持刀来到亚泰宾馆大厅,“张宝”一方看到后马上四散逃跑。被告人曾顺乔手持砍刀冲上前对着被害人刘强一顿乱砍,将其右臀部、头部砍伤。之后,数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强所受伤为轻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曾顺乔、邹修成、邹修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顺乔、邹修国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顺乔、邹修成、邹修国实施故意伤害易曙光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顺乔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修成、邹修国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顺乔、邹修成、邹修国犯数罪。被告人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邹修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修成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20101124日故意伤害刘强这次,其是去做调解的,并未持刀也未伤人,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人熊启祥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绑架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曾顺乔、邹修国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

201012月中旬,被告人邹修成因打牌输钱,找到被告人熊启祥要钱,熊启祥自己没钱,便提议邹修成找被害人丁建林以其打牌“杀猪”的名义索要钱财,邹修成表示同意,并纠集被告人曾顺乔、邹修国参与。201012162350分许,通过被告人熊启祥的暗中指认,被告人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三人尾随从株洲市合泰街一无名麻将馆中出来的丁建林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湘宾馆侧面一巷子时,采取威逼手段强行将其带上一出租车。经两次换车后,四人在株洲市田心附近下车,并往附近的荒山上走。在途中,被告人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对丁建林实施殴打,逼迫其脱下衣裤,威逼其打电话给家人索要赎金5000元,丁建林被迫答应。被告人曾顺乔和邹修国遂带着丁建林继续往荒山上走,并让其与家人联系筹款,被告人邹修成则回到株洲市区内负责通过银行卡收取赎金和为山上的人提供食品及取暖用品。次日下午,邹修成在得知对方家属报警,曾顺乔将丁建林手机卡销毁,已无法与丁建林家属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一边安排曾顺乔、邹修国坚持到天黑放人,一边通过熊启祥搞到了丁建林姐夫的电话号码并告知曾顺乔。被告人曾顺乔和邹修国在丁建林与其姐夫联系后,得知讲丁建林家属只付了1000元,考虑再弄钱的难度大,又已近天黑,便于当日17时许将丁建林放走。事后,被告人邹修成将被害人家属打到其银行卡上的1000元取出,所得赃款除分给熊启祥50元外,余款由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陈凤花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1216日晚,其丈夫丁建林在外打牌未回家,第二天接到电话讲要交5000元赎金,后报警的事实。

2、丁建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1216日晚2350分许,其在一麻将馆打完麻将回家的路上,突然被三名男子强行推到出租车上并带至田心附近,后又将其带到一荒山上,并说我打麻将杀了他们的猪,叫其交赎金5000元,直至17日下午才将其放走的事实。

3、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对起诉书所指控绑架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4、证人王跃辉的证言,证明了20101217日上午9时,刘凤花打电话告之丁建林被人抓走,对方发了一个银行账号,要打5000元到账上赎人,到了下午打了1000元到该账号上,后该1000元被取走的事实。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了被害人家属将1000元打到卡号为6227002942480073497的账户上后,被被告人邹修成取出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对被害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熊启祥于2006925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7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顺乔于20073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114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10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修国于19989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118日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1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01223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摩托车大市场附近一无名招待所内将被告人邹修成抓获,后被告人邹修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顺乔、邹修国、熊启祥抓获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明了四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二、故意伤害。

20101220日上午,被告人曾顺乔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广场一楼180号门面因找张利玩一事而与被害人易曙光及其父亲发生矛盾,遂于当日12时许纠集了被告人邹修成、邹修国两人过来帮忙,趁易曙光一人站在金帝广场东后门之际,三人上前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曾顺乔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在连刺易曙光腰背部两刀,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易曙光为轻伤。

201011月一天,“张宝”因曾替“二陀”(姓名不详)和被告人曾顺乔出面帮忙要帮忙费而与两人发生矛盾。20101124日,曾顺乔和“张宝”电话约定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亚泰宾馆大厅就此事谈判。约定后,曾顺乔将事情告诉了“二陀”,并叫了邹修成、邹修国两人前来帮忙,“二陀”则另纠集了四、五人,并提供了刀具。当晚21时许,曾顺乔、“二陀”等人持刀来到亚泰宾馆大厅,“张宝”一方看到后马上四散逃跑。被告人曾顺乔手持砍刀冲上前对着被害人刘强一顿乱砍,将其右臀部、头部砍伤。之后,数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强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易曙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与被告人曾顺乔在金帝广场一楼发生矛盾,后被被告人曾顺乔及纠集的人打倒在地并被刺伤的事实。

2、刘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11月份,其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亚泰宾馆一楼大厅被曾顺乔等人用刀砍伤的事实。

3、被告人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均供认不讳。

4、证人易奇志、张利的证言,证明了20101220日,其均看到易曙光在金帝广场一楼与被告人曾顺乔发生矛盾,后得知易曙光被三名男子刺伤的事实。

5、证人涂利的证言,证明了201011月份一天,其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亚泰宾馆一楼大厅看到刘强被七八名男子砍伤的事实。

6、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1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易曙光、刘强受伤后,经鉴定均为轻伤的事实。

7、说明材料,证明了经公安机关的提审,被告人邹修成、邹修国、曾顺乔均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曾顺乔、邹修成、邹修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修成、曾顺乔、邹修国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启祥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修成、熊启祥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顺乔、邹修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顺乔、邹修成、邹修国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顺乔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修成、邹修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修成辩称,20101124日这一次故意伤害中,是去做和解的,并未持刀也未伤人,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均能证实被告人邹修成是去做调解的,并未参与打架,其辩称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曾顺乔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邹修成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邹修国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曾顺乔、邹修成、邹修国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启祥、曾顺乔、邹修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修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修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启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顺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修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修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3日起至20166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启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3日起至      20166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顺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3日起至        201712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修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3日起至       20166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正刚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