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欢宜,男。
辩护人苏昌盛,湖南省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欢宜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欢宜及其辩护人苏昌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8月,被告人谭欢宜在张泽雄(已判刑)的提议下窜至株洲市伺机抢劫作案。经事先预谋,200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张泽雄在株洲市合泰路段搭乘被害人朱志启驾驶的湘BY0620奇瑞牌出租车来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路段,将在此守候的谭欢宜接上车,当车往龙头铺方向开了几百米后,二人要求停车付款。当车停下后,张泽雄和被告人谭欢宜手持假枪、菜刀进行威胁,用胶带捆绑手脚的方式将朱志启控制起来,并将车开到龙头铺建筑公司围墙边将被害人扔下,驾车逃跑,并抢走朱志启身上现金180余元。事后,张泽雄将车开至广州市以12000元卖给文爱民,分给被告人谭欢宜45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875元。
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谭欢宜在张泽雄的提议下和张泽雄、“三哥”(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茶陵县伺机作案。经事先预谋,当日18时许,张泽雄在茶陵县城关镇宝芝林宾馆路段租乘被害人谭芳所驾驶的湘B82635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来到茶陵县枣市洞头村路段,与事先在此守候的被告人谭欢宜和“三哥”一起,采用假枪、胶带捆绑手脚的方式将被害人控制,将车开至耒阳市东湖镇,将被害人扔在一山头上后驾车逃跑。并抢走谭芳天阔K889型手机一台及现金200余元,事后,张泽雄将车开回攸县以8000元抵债给刘志华,分给被告人谭欢宜赃款38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065元。
被告人谭欢宜于2010年11月1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劫湘BY0620出租车的罪行,在刑事拘留期间,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在茶陵县枣市抢劫面包车的罪行。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笔录及物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欢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欢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谭欢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欢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谭欢宜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赃车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谭欢宜在张泽雄(已判刑)的提议下窜至株洲市伺机抢劫作案。经事先预谋,200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张泽雄在株洲市合泰路段搭乘被害人朱志启驾驶的湘BY0620奇瑞牌出租车来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路段,将在此守候的谭欢宜接上车,当车往龙头铺方向开了几百米后,二人要求停车付款。当车停下后,张泽雄和被告人谭欢宜手持假枪、菜刀进行威胁,用胶带捆绑手脚的方式将朱志启控制起来,并将车开到龙头铺建筑公司围墙边将被害人扔下,驾车逃跑,并抢走朱志启身上现金180余元。事后,张泽雄将车开至广州市以12000元卖给文爱民,分给被告人谭欢宜45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875元。
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谭欢宜在张泽雄的提议下和张泽雄、“三哥”(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茶陵县伺机作案。经事先预谋,当日18时许,张泽雄在茶陵县城关镇宝芝林宾馆路段租乘被害人谭芳所驾驶的湘B82635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来到茶陵县枣市洞头村路段,与事先在此守候的被告人谭欢宜和“三哥”一起,采用假枪、胶带捆绑手脚方式将被害人控制,将车开至耒阳市东湖镇,将被害人扔在一山头上后驾车逃跑。并抢走谭芳天阔K889型手机一台及现金200余元,事后,张泽雄将车开回攸县以8000元抵债给刘志华,分给被告人谭欢宜赃款38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065元。
被告人谭欢宜于2010年11月1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劫湘BY0620出租车的罪行,在刑事拘留期间,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在茶陵县枣市抢劫面包车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赃车两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志启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5年8月5日,其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搭乘一胖男子行至田心高科园时,又上来一30来岁男子,后被该两名男子用胶带捆绑其手脚后抢劫现金和出租车的事实。
2、被害人谭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5年11月4日18时许,其在茶陵县城关镇宝芝林宾馆搭乘一胖男子行至枣市洞头村路段时,又上来两名男子,后被该三名男子用胶带捆绑其手脚后抢劫现金、手机及面包车的事实。
3、被告人谭欢宜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谭欢宜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同案犯张泽雄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5年8月5日晚上,其伙同被告人谭欢宜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抢劫一出租车的事实;2005年11月4日18时许,其伙同被告人谭欢宜、“三哥”在茶陵县枣市洞头村路段抢劫一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的事实。
5、证人车主周顺敏的证言,证明了其购买湘BY0620奇瑞车的时间、价格及车况、车貌等情况。
6、证人李艳清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11月4日,其看到一胖男子租乘谭芳的车去茶陵县枣市,后谭芳用耒阳的电话打给他,告知他在茶陵县东湖被抢,其开车到东湖接回谭芳的事实。
7、证人谭珍妮的证言,证明了其受弟弟即本案被告人谭欢宜的委托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株公石刑技勘[2005]3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概况。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谭欢宜对被抢车辆及作案现场均进行了辨认和指认的事实。
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材料,证明了被抢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11、[2006]株价认鉴字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荷价鉴字[2006]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抢湘BY0620奇瑞出租汽车一辆经鉴定为64875元,被抢长安SC6350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为33065元。
12、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张泽雄已判决的事实。
13、办案经过,证明了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谭欢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劫湘BY0620出租车的罪行。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谭欢宜在刑事拘留期间,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在茶陵县枣市抢劫面包车的罪行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欢宜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欢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欢宜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欢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欢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谭欢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欢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欢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汉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