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志雄,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志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5日6点0分左右,被告人晏志雄驾驶湘B1Y898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其母张细满及付山林从株洲市东环线36路公交总站桥下由南往北行至北侧辅道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辅道行驶的刘国平驾驶的湘B3176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晏志雄受伤、其母张细满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晏志雄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志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志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晏志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晏志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志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