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文超,男。
被告人谭武瑞,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超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武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武瑞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龚文超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文超、谭武瑞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文超、谭武瑞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东湖社区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被告人龚文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武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又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
2、证人石军的证言,证明湘BD9117五菱荣光面包车是被告人龚文超当给当铺的,失主黄又根从当铺转买该车。不久,此车被盗。
3、追回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及证人伍亮楚的证言,证明失主黄又根将湘BD9117五菱荣光面包车追回后,将此车转卖给伍亮楚,该车车牌已变更为湘BE8257。
4、抓获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龚文超,龚文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谭武瑞。
5、被告人龚文超指认盗窃湘BD9117面包车现场及盗车后停放地点照片,证明了犯罪现场概况。
6、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20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证明被盗湘BD9117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3180元。
7、被告人龚文超、谭武瑞的供述及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龚文超、谭武瑞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此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武瑞明知是盗窃而来的面包车,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文超、谭武瑞涉嫌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龚文超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即本案被告人谭武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文超、谭武瑞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龚文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武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谭武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 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 李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