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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春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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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8 21:30:3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46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苗,曾用名:郭青苗,男

辩护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苗盗窃罪,于20113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春苗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20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郭春苗伙同湖南省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黄刚才(该院已作相对不起诉)、曾韬(在逃),窜至该学院东校区男生宿舍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了宏基笔记本电脑(型号4520G)一台,夏普EVD(型号SP-31)一台。涉案物品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64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郭春苗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黄刚才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抓获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书证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郭春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春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春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