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松,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洪松在接到吸毒人员言炎要以200元购买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的电话后,逐联系外号叫“阿军”的男子,在荷塘区合泰加油站附近以150元从“阿军”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待言炎依约赶至株洲市荷塘区觅你时空酒店楼下时,被告人周洪松将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言炎吸食,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松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周洪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洪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