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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洪松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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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8 21:29:2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45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松,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松贩卖毒品罪,于20113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洪松在接到吸毒人员言炎要以200元购买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的电话后,逐联系外号叫阿军的男子,在荷塘区合泰加油站附近以150元从阿军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待言炎依约赶至株洲市荷塘区觅你时空酒店楼下时,被告人周洪松将一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言炎吸食,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松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周洪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洪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12日至20114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员 陈正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李诺男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