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云,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邓咏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24日15时7分许,被告人张立云驾驶湘B6XY66小型轿车从第四中学第1栋家属楼右转,沿魔镜楼旁道路由北往南直行欲出校,遇被害人黄元彩、李东俊沿魔镜楼旁道路东侧路边由南往北步行至此,被告人张立云发现两被害人采取制动措施时,误将油门当刹车且方向控制不当,致使车辆冲向道路东侧,将黄元彩、李东俊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被害人李东俊受伤、黄元彩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张立云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2万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立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立云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云交通肇事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立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张立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概况及死者、伤者的情况。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肇事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
4、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交荷认字(2011)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立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元彩、李东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5、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了死者黄元彩系胸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急性血气胸而死亡。
6、病历,证明了李东俊伤后在湘雅三医院就诊的情况。
7、协议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张立云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
8、到案说明,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张立云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立云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云违反交通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立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立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立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