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彬,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彬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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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在对其盘问时,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怀志、文再明、汤其昌、言鲤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郭彬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闫雄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对案记录等书证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彬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彬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建林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