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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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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18 21:27:0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40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铁林,男

辩护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听初,男

辩护人李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3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林及其辩护人钟健、被告人王听初及其辩护人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18,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和杨新奎(在逃)假冒“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宁乡县青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芙蓉山景区公路护坡挡土墙工程”为饵,诱使被害人朱建军前来接洽业务。2009119,朱建军在王听初、杨新奎的陪同下进行实地查看后,次日和妻子许和平来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居委会原办公楼一间由被告人张铁林租用并挂有其私制的“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牌匾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王听初代表甲方,许和平作为乙方代朱建军在《挡土墙护坡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人张铁林则在其上加盖了伪造的刻有“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从而骗得朱建军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万元整,该3万元被张铁林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铁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听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铁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铁林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核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铁林其家属已退还部分赃款给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听初及其辩护人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听初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听初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118,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和杨新奎(在逃)假冒“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宁乡县青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芙蓉山景区公路护坡挡土墙工程”为饵,诱使被害人朱建军前来接洽业务。2009119,朱建军在王听初、杨新奎的陪同下进行实地查看后,次日和妻子许和平来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居委会原办公楼一间由被告人张铁林租用并挂有其私制的“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牌匾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王听初代表甲方,许和平作为乙方代朱建军在《挡土墙护坡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人张铁林则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刻有“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从而骗得朱建军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万元整,该3万元被张铁林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张铁林其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建军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91110,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等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被骗现金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张铁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911月份伙同被告人王听初等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朱建军合同履约金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听初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王听初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4、证人许和平的证言,证明了20091010,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菜市场一楼房内,王听初代表甲方,其作为乙方代朱建军与“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挡土墙护坡工程承包合同》,并交合同履约金3万元的事实。

5、证人曾广先的证言,证明了“京铁东北桥梁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公司株洲办事处”是袁建广创办的,其牌子经张铁林同意挂在其租房内,但其业务与张铁林无关的事实。

6、证人文志科的证言,证明了“宁乡县青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芙蓉山景区”根本没有公路护坡挡土墙业务的事实。

7、证人刘奇的证言,证明了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张铁林、王听初、杨新奎三人,其公司也从未聘请过上述三人,更没有宁乡县青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芙蓉山景区公路护坡挡土墙的工程。

8、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张铁林,也没有宁乡县青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芙蓉山景区公路护坡挡土墙的工程,张铁林以公司名义开出的收据及公章系伪造。

9、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20091110,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与被害人朱建军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以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假合同的事实。

10、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等人诈骗被害人朱建军3万元钱财后所出具的收据。

11、提取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私刻的“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比对,系伪造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朱建军指认,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就是实施诈骗者。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张铁林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于200553刑满释放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明了20101021,被害人朱建军等人找到被告人张铁林家中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张铁林、王听初带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15、身份证明,证明了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铁林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张铁林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张铁林伙同王听初等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铁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听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铁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听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铁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022日起2012621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听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022起至20111021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铁林、王听初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朱建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