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泽钉,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泽钉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江泽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6月15日下午3点,被告人江泽钉伙同彭水龙(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山阁建筑工地,盗窃铝合金窗框共15斤。后两人将盗的铝合金窗框销赃至向阳广场附近的增旺废品收购站,获利105元。
2008年6月17日下午1点,被告人江泽钉伙同彭水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山阁建筑工地,盗窃铝合金窗框共25.5斤,后将盗的铝合金窗框销赃至湘华社区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80元。
2008年6月20日上午11点,被告人江泽钉伙同彭水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山阁建筑工地,盗窃铝合金窗框共37斤。后将盗的铝合金窗框销赃至石峰区的金港废品收购站,获利220元。
经价格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的价格为2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泽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泽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泽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泽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泽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江泽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泽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