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如来,男。
被告人张攀,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如来、张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如来、张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如来在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外号叫“阿云”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和麻古打算回到株洲市后用于吸食贩卖,并纠集了被告人张攀,要其协助在贩卖时运送毒品给购买人。张攀表示同意,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如来和张攀回到株洲市,并通过手机短信群发向他人提供毒品信息。2010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如来在接到吸毒人员袁柳要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即将一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攀送货并告知联系方式。被告人张攀与袁柳联系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南国雨林门口将毒品交给袁柳,收款2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如来接到吸毒人员刘钊要购买1000元毒品的电话后即将8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交被告人张攀送货并告知联系方式。被告人张攀与刘钊联系后,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附近将毒品交给刘钊,收款1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2010年10月19日凌晨抓获被告人赵如来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3.78克和冰毒3.02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赵如来、张攀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如来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如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如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如来、张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如来在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外号叫“阿云”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和麻古回株洲吸食和贩卖。在其准备回株洲时,遇见了被告人张攀,其见张攀没有工作,就邀张攀回株洲帮其运送毒品,并约定每送毒品一次,报酬为一百元。被告人张攀同意后,两名被告人于2010年10月16日回到株洲。被告人赵如来用手机短信,群发提供毒品的信息。
2010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如来接到吸毒人员袁柳的电话,要购买200元毒品,其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攀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送到株洲市荷塘区南国雨林门口交给吸毒人员袁柳,收款200元。
2010年10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如来接到吸毒人员刘钊的电话,要购买1000元毒品,其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攀将8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送到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刘钊,收款1000元。
2010年10月19日凌晨抓获被告人赵如来时,从其身上收缴了麻古3.78克和冰毒3.02克。被告人赵如来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送毒品回来的被告人张攀。
综上,被告人赵如来共贩卖毒品二次,其中麻古9粒(净重1.13克)、冰毒0.7克,共计1.83克。另外收缴麻古3.18克、冰毒3.02克。被告人张攀贩卖毒品二次,其中麻古9粒(净重1.13克)、冰毒0.7克,共计1.8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胡磊、刘钊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0年10月18日晚上,两人在天元区花园一村的家中,由刘钊打电话向被告人赵如来购买毒品,后赵如来安排张攀送来麻古8粒、冰毒约0.5克,共计1000元。两人在家中将毒品全部吸食完的事实。
2、吸毒人员陈龙、袁柳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0月18日晚,袁柳向赵如来购买500元的毒品,赵如来安排张攀到荷塘区南国雨林门口,将1粒麻古、0.2克冰毒卖给袁柳,袁柳带着毒品到陈龙的租房内,两人共同将毒品全部吸食完的事实。
3、吸毒人员王超、刘进、徐亮、王子云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赵如来带着冰毒、麻古到荷塘区鸿鑫宾馆311号房,与几名吸毒人员共同吸食的事实。
4、证人桂永胜、皮诚、龙程、吴治华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赵如来带着冰毒、麻古到荷塘区鸿鑫宾馆311号房,与五超、刘进等人共同吸食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380号毒品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赵如来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丙胺成分。
6、提取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9日凌晨,在荷塘区鸿鑫宾馆311号房间,抓获了被告人赵如来,并从其外套中提取了麻古、冰毒,经称重:麻古3.18克、冰毒3.02克。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7、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了2010年10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如来身上收缴麻古3.18克、冰毒3.02克。
8、被告人赵如来、张攀的供述及辩解,均承认了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如来在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外号叫“阿云”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和麻古回株洲吸食和贩卖。在其准备回株洲时,遇见了被告人张攀,其见张攀没有工作,就叫张攀回株洲帮其运送毒品。被告人张攀同意后,两名被告人于2010年10月16日回到株洲。2010年10月18日,为了牟利而与被告人赵如来、张攀一同贩卖毒品2次,累计贩卖冰毒约0.7克、麻古9粒的犯罪事实。
9、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赵如来、张攀的经过。
10、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赵如来有自首、立功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如来、张攀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如来、张攀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如来、张攀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如来在吸毒时被带至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如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如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如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如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