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安,男。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2月,帅术林、周群、游双武、凌艳午、凌俊(以上均已判刑)相互纠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分工负责,每晚组织周边村民在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董家冲村钓鱼基地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赌注为10-100元不等,并按照“牛牛”的10%“抽水”牟利,并以每天100-2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周国安、凌眺(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外望风。该赌场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11日晚上被依法查处,共组织“斗牛”赌博29场,周国安共获得5000余元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周国安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安明知他人是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方便,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安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国安积极参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国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国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国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