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民,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民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郴民、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诺男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宾杜纠集陈尚富、娄绍林、李红正、唐承毅(以上五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李国民共六人,按事先预谋,由李国民骑摩托车将李红正、唐承毅两人带至戴家岭路口,由李红正、唐承毅搭乘被害人许期星驾驶的湘BY2878出租车,开往宾杜、陈尚富、娄绍林三人事先埋伏的荷塘区仙庾镇青草冲附近一小路上,对被害人许期星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90余元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事后,被告人李国民骑摩托车带宾杜、陈尚富逃离现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宾杜纠集陈尚富、娄绍林、李红正、唐承毅(以上五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李国民共六人,按事先预谋,由李国民骑摩托车将李红正、唐承毅两人带至戴家岭路口,由李红正、唐承毅搭乘被害人许期星驾驶的湘BY2878出租车,开往宾杜、陈尚富、娄绍林三人事先埋伏的荷塘区仙庾镇青草冲附近一小路上,对被害人许期星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90余元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事后,被告人李国民骑摩托车带宾杜、陈尚富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民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期星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两名男青年搭乘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Y2878的出租车至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青草冲附近一小路时,被等候在此的另外三名男青年围劫,用砖头威胁的手段抢走其现金390余元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李国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4月6日,其与宾杜、陈尚富、娄绍林、李红正、唐承毅相互纠集,在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青草坪抢劫一名出租车司机的事实。
3、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鉴[2009]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了抢劫现场的概况。
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宾杜、娄绍林的辨认,被告人李国民就是2009年4月6日凌晨在荷塘区仙庾镇青草冲附近进行抢劫时负责骑摩托车接送他们的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钢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了2010年12月16日该所民警在宝钢办证中心将被告人李国民抓获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了同案犯宾杜、陈尚富、娄绍林、李红正、唐承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国民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民因本案被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李国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人民陪审员 段郴民
人民陪审员 刘汉武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